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
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行业自律,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规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房地产业协会负责全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的认定工作,接受省建设厅的监督指导。
各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和省房地产业协会授权的单位负责相关地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人员、设备、资金和其他条件,取得《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
第五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二)具有2名以上取得云南省房地产业协会核发的有效《云南省城市房屋安全鉴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
(三)具有与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相适应的设备。
第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申请从业资格认定:
(一)《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申报表》二份(认定结束后返回鉴定机构一份);
(二)所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原件退还);
(三)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四)经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员的名单原件一份;
(五)经机构负责人签字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设备帐册原件一份。
第七条 昆明市以外各州、市的鉴定机构,向所在州、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从业资格认定。所在州、市房地产业协会向经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核发《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并向省房地产业协会备案。
昆明市鉴定机构的从业资格认定,经机构所在市、县、区的房管部门初审后,由省房地产业协会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终审并核发《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
第八条 未取得《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的,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九条 房屋安全机构从业资格有效期为两年。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接受从业资格检审。未经检审或者栓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十条 鉴定机构接受检审,应当填写《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检审表》,向核发《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的房地产业协会或者省房地产业协会授权的单位申请资格检审。
房地产业协会或者省房地产业协会授权的单位向经检审合格的鉴定机构换发《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并向省房地产业协会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业协会或者省房地产业协会授权的单位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取得《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的鉴定机构名称。
第十二条 转让、涂改、出借从业资格认定书的,由核发认定书的单位吊销其认定书。
第十三条 《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书》、《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认定申报表》和《云南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业资格检审表》由省房地产业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进行鉴定的机构从业资格认定审查和检审的单位,可视工作量向资格认定申请人和受检人收取适当工作经费。但不得多收或摊入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建房厅批准后施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